2015年9月25日 星期五

醫療過失是否適用無過失責任

感覺臺灣需要更多懂法律的醫生啊....一個醫療行為適不適用無過失責任,就讓我看得霧煞煞了,這樣怎麼能完整評價衛福部的新修法勒?囧

[無過失責任] 
  簡言之:就是受到損害時,就算他人不是出於故意或過失皆要負賠償責任的意思。在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無過失責任下,原告僅需證明產品有瑕疵,且與其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即可獲得賠償,不必證明製造商是否因故意或不小心而作出瑕疵的產品
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

[無過失責任舉例]
  婦人陳林滿搭乘台北客運,司機為閃避前方違規機車而緊急煞車,她因此跌倒並半身癱瘓。雖然司機「無過失」,但板橋地方法院仍依消費者保護法判決台北客運必須賠償七十一萬餘元,創下國內首例。
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

[醫療行為適不適用於無過失責任?不適用篇]
  由法條可知,消保法第七條無過失責任所針對的是企業經營者,即醫院當局,並不是醫師。「馬偕肩難產事件」和「台大開心手術事件」的被告,無過失責任被求償的對象,皆是醫院當局,即為明證。只有身為院長或診所負責人的醫師才是真正當事人。這類醫師佔所有醫師之百分比不高。消保法第七條無過失責任之先決條件為醫療事故之醫師一方本身無過失,故醫院當局不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僱用人之求償權向醫師求償。此外,醫院當局亦不能依內部契約向無過失的醫師求償。因為此種內部契約違反公平與誠信原則。因此,醫師不需害怕消保法第七條之無過失責任,因為對醫師的殺傷力很低。
  若醫療行為適用消保法的無過失責任,醫療院所(醫療企業主)就可購買醫療責任險,分散賠償風險,並給予病患家屬合理的賠償。此外,亦可將無過失責任所帶來的可能賠償之成本計入醫療費用之中,以攤平風險。因此,醫師不必擔心醫療行為適用消保法的無過失責任,因為醫療院所可經由醫療責任險,分散風險。

[醫療行為適不適用於無過失責任?建議適用篇]
  由於我國司法的特殊性,醫療過失常以刑法相責。目前,全世界僅台灣「經常的」以刑法嚴厲處罰醫務人員。醫療過失的刑事訴訟,佔所有醫療糾紛案件的百分之七十五之多,成為「世界第一名」。雖然,醫界及少數法界刑法學家主張仿效德國取消業務過失罪的規定,醫護人員不必負刑事責任,但大部分法界學者仍認為“想把醫療糾紛除罪化恐是非分期待”。
  由於憲法保障人民的訴訟權(憲法第十六條參照),故不可能禁止病家提起刑事訴訟。唯有引導病家朝民事訴訟進行,方能減少刑事訴訟的百分比。因此,一旦發生醫療爭議事件,醫療人員可引導病家朝民事訴訟進行,甚至建議病家提起消保法的無過失責任。醫療人員的主動,將可緩和醫病間的緊張關係,進一步減少醫療刑事訴訟。因此,醫師不應阻止醫療行為適用消保法的無過失責任,因為可引導病家朝民事訴訟進行。
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

[醫療無過失責任與補償]
  實務上說的No Fault Liability,中文雖翻譯為「無過失責任」,其實其意涵是指「無關過失的責任」,即是無關過失,不論對錯,不對過失作任何評價,反正只要是今天病人已經受到傷害了,不管是不是醫師所造成的,當醫師者都責無旁貸就要協助病人申請,給予補償,基本上這是牽涉到社會責任的問題,把它當作一種社會扶助,我們醫師當可釋懷。
  大家都誤以為依照消保法,把商品責任擴大到「服務責任」的觀念,就是只要在醫院裡發生醫療事故,醫院就要全權負責賠償,而不再需要去檢討醫師是否有過失,或有否因果關係,全都要無條件賠償,好在經94年3 月修正醫療法後(醫療法第82條第二項: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現在已取得各界共識,消保法已不再全面適用在醫療服務上了。
  今天若發生醫療傷害,全部都要叫醫師負損害賠償責任,絕對是不公平的。而今一個補償制度,透過強制醫師責任保險或醫療事故補償基金的無過失補償方式就可以輕意解決七成以上的醫療糾紛,這不也是醫師們所樂見的嗎?
http://www.drkao.com/2nd_site/diary/409.htm

[醫療行為適不適用消保法]
適用: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肩難產案件)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該項所稱「服務」,應係指非直接以設計、生產、製造、經銷或輸入商品為內容的勞務供給,且消費者可能因接受該服務而陷於安全或衛生上的危險而言;因此,本質上具有衛生或安全上危險的醫療服務,自有本法的適用。
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596號判決
  本法所稱服務並不以與商品有關連者(配銷服務業)為限,與商品無關之服務業,如社會服務業(醫療、教育等)、生產者服務業(如律師、會計師、通訊、金融、保險等)、個人服務業(如餐飲、旅館、修理等),均在本法規範之範圍。
不適用:
89年度重上字443號判決(長庚醫院新生兒敗血案)
  就醫療行為,其醫療過程充滿危險性,治療結果充滿不確定性,醫師係以專業知識,就病患的病情及身體狀況等綜合考量,選擇最適宜之醫療方式進行醫療,若將無過失責任適用於醫療行為,醫師為降低危險考量,將可能專以危險性之多寡與輕重,作為其選擇醫療方式之惟一或最重要之因素;但為治癒病患起見,有時醫師仍得選擇危險性較高之手術,今設若對醫療行為課以無過失責任,醫師為降低危險行為考量,將傾向選擇較消極,不具危險之醫療方式,而捨棄對某些病患較為適宜、有積極成效之治療方式,此一情形自不能達成消保法第一條第一項之立法目的甚明。
  一般醫師為免於訴訟之煩與繁,寧可採取任何消極、安全之醫療措施,以爭取「百分之百」之安全,更盡其所能,採取防禦性醫療,以避免一時疏忽,因為使用全部可能之醫療方法,藉以免除無過失責任。如此醫療手段之採取,不再是為救治病人之生命及健康,而在於保護醫療人員治療過程之行為安全,而過度採取醫療措施,將剝奪其他真正需要醫療服務病人之治療機會,延誤救治時機,增加無謂醫療資源之浪費,成非病患與社會之福。依此所述,醫療行為適用消保法無過失責任制度,反而不能達成消保法第一條所明定之立法目的。
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636號判決
(1)醫學並非精密科學,醫療行為之治療過程與結果,充滿不確定性與危險性,非醫師所能控制。
(2)醫療傷害損失無法經由保險分散,必須由病患承擔損失,以分散風險,從而必定增加一般患者之醫療費用,使醫療服務獲得不易,亦非病患之福。
(3)醫療責任擔增加,將促使醫師採取「防禦性醫療措施」,醫療手段之採取,再係為病人之安全,而在於保護醫療人員。我國消保法既繼受諸先進國家法典而來,就服務業者之責任,自應採取相同之見解。準此,就醫院及醫師所提供之醫療服務,應無消保法第7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為什麼衛福部要修法?因為現況:
  一般學者咸認醫療法是消保法的特別法(特別法的特別法),醫療行為應該是屬於醫療法的規定,一旦發生醫療糾紛,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或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的原則,醫療法既是特別法,也是對整個醫療行為全部的規範,當然就應優先適用醫療法。
  基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的原則,醫療行為既已回歸侵權舉證責任的規定,病人及家屬也只能儘可能蒐證因應,盡量舉證,否則就只能任憑運氣,全然交託給醫療機構與醫事人員的認真負責的敬業態度與良心良知了。
http://www.rclaw.com.tw/rcpropagan…/DisquisitionExquisi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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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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